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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绿色工厂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24-12-13 15:15

湖州市绿色工厂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制造2025》、《湖州市建设“中国制造2025”试点示范城市实施方案》决策部署,加快构建绿色制造体系,促进工业绿色发展,根据工信部《绿色制造工程实施指南(2016-2020年)》、省经信委《关于推进全省绿色制造发展的指导意见》、《湖州市绿色制造专项行动计划(2017-2019年)》等要求,制定本评价办法。

第二条 为引导企业向绿色发展转型升级,促进企业成为绿色制造的实施主体,推进我市绿色制造体系建设,对具备产品设计生态化、用地集约化、生产洁净化、废物资源化、能源低碳化等特点的企业进行星级评价。

第三条  市级绿色工厂每年评价一次。评价工作遵循企业自主自愿、择优确定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经信委负责市级绿色工厂建设的评价和管理工作。各县区经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绿色工厂的培育创建和申报推荐工作,并协助市经信委对绿色工厂进行指导和管理,共同支持企业创建绿色工厂,形成协同推进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绿色工厂实行星级评价。根据企业绿色发展成熟度,将绿色工厂划分为一星至五星5个评价等级。其中:达到三星级标准评定为市级绿色工厂,达到四星级标准推荐申报省级绿色工厂,达到五星级标准推荐申报国家级绿色工厂(评价指标和要求见附1)。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申请湖州市绿色工厂评价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近三年没有发生亏损。

(二)企业具有较好的经济技术基础和经济效益,在全市同行业中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

(三)企业高度重视绿色发展,设有绿色工厂管理机构,负责有关绿色发展的制度建设、培训教育、实施、考核及奖励工作,建立目标责任制。

(四)企业制定了绿色工厂建设中长期规划、量化的年度目标和实施方案,并能确保对绿色工厂创建项目的资金和资源投入。

(五)企业有较强的质量、职业健康、环保、安全生产和节能管理水平。建立满足GB/T 19001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GB/T 28001要求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GB/T 24001要求的环境管理体系。在节能方面需建立满足GB/T 23331要求的能源管理体系,能效水平达到行业先进。

(六)企业符合产品设计生态化、用地集约化、生产洁净化、废物资源化、能源低碳化等条件的要求。

(七)企业三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环境、质量等事故,未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七条  企业按照绿色工厂自评价评分表(见附表2)的相关标准要求开展自评价, 达到60分以上的,可以申报绿色工厂,编制《绿色工厂自评价报告》,报辖区经信主管部门。绿色工厂自评价报告编制的内容及格式要求见附件3。

第八条  县区经信主管部门对企业自评价报告进行初审,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推荐到市经信委。市经信委组织行业专家对自评价报告进行审查,综合评分达到一星级以上的列入湖州市绿色工厂创建培育名单库,其中:达到三星级要求的,在主要媒体上公示7天,无异议的企业,由市经信委发文公布,并授予“湖州市绿色工厂”称号,有关财政扶持政策优先享受。

第九条  经专家评议,综合得分75分以上的企业可申报省级绿色工厂。申报省级绿色工厂应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评价机构,编制《绿色工厂第三方评价报告》。

第十条  第三方机构应对评价结果和材料真实性负责,在评价报告中需对照评价要求逐项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第三方评价合格的,由市经信委向省经信委推荐申报。企业应提交《绿色工厂自评价报告》和《绿色工厂第三方评价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经信委对市级绿色工厂实施动态管理,原则上每三年组织一次复审。接受复审的市级绿色工厂须对近三年来绿色工厂建设管理和实际运行情况进行总结,并编制《绿色工厂自评价报告》报当地经信委初审。市经信委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后发布复审结果。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市级绿色工厂资格:

(一)未按规定参加复审的;

(二)复审结果不合格的;

(三)企业被依法终止的;

(四)企业提供虚假复审材料和数据的;

(五)企业发生重大安全、环境、质量等事故,受到相关部门处罚的。

第十三条 被撤销市级绿色工厂称号的企业,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绿色工厂。

第十四条  市级绿色工厂所在企业发生更名,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申请名称变更。若发生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申请复审,复审合格后重新授予市级绿色工厂称号。

第十五条  市经信委对变更名称和撤销市级绿色工厂的企业,发文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http://www.huzhou.gov.cn/hzgov/front/s28/xxgk/zcwj/bmwj/20171124/i7445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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